| 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 ||||||||||||||||||||||||||||||||||||||||||||||||||||||||||||||||||||||||||||||||||||||||||||||||||||||||||||||||||||||||||||||||||||||||||||||||||||||||||||||||||||||||||||
一、执法主体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一)法定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1、法律(3件)
2、行政法规(1件)
3、地方性法规(2件)
4、部门规章(25件)
三、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二)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三)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9、1、22) (四)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1、6、15); 2、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5、5、1); 3、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2004、1、1); 4、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7、1)。 四、行政执法主体配置 区司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全区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 (二)制订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全区的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四)指导、监督区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 (五)指导、管理全区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法学会的工作。 (六)指导管理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七)指导、管理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地方司法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和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八)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 (九)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干警队伍建设。 五、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无) (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件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个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案件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肖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征收(无) (四)行政强制(无) (五)行政确认(无) (六)行政裁决(无) (七)行政给付(无)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无) 六、与其他执法部门存在争议和重叠的执法领域(无) 七、区政府依法执法主体由本部门审核把关的执法依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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