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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交工发[1992]672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是国家按照"以航养航、专款专用"的原则,向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征收,用于航道养护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通航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航养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全省航养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负责。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的航务港监局、处、所、站(以下简称征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航养费征收、稽查工作。未经省交通厅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航养费。
第五条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征费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船舶台帐、票证管理和财务收支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 律;
(三)依法对航养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协调处理有关收费方面的行政纠纷,对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征收费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通航水域航行和作业的下列航运工具,必须全额缴纳航养费;
(一)客轮、客货轮(包括旅游船舶);
(二)渡轮(包括城乡各种机动客货渡轮、人力渡船,不包括义渡渡船);
(三)拖(推)轮、货轮(机驳船)、江海货轮、挂桨机船;
(四)驳船、帆船;
(五)港口作业船、交通船;
(六)各类工程船舶(包括挖砂船); (七)中央在鄂单位的船舶,外国籍、港澳台籍船舶;
(八)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
第七条对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但改变用途,参加营业性运输,应全额缴纳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执行缉私、财税稽查、渔政管理任务的船舶;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和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航养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计征。
(一)按费率计征。经地、市、州征收机构核实的,有健全统计资料、会计制度,能准确反映并如实填报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水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船舶,航行于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按每月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计征;航行于长江干线以外的通航水域的,按每月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八计征;
(二)按费额计征。对按费率计征船舶以外的本省境内其他一切应费船舶以及瞒报营运收入的水路运输企业的船舶,均按每月每总吨位(无总吨位的船舶按载重吨)人民币四元五角的标准计征;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航次每立方米航行二公里收人民币一分的标准计征。
;随着运输市场价格变化,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同意,省交通厅可适当调整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办法》规定的收费水平。
第九条省外和外国籍、港澳台运输船舶,以及中央在鄂单位的船舶,在本省境内长江干线港口起运客货的,按航次运费收入的百分之六计征;在长江干线以外港口起运客货的,按航次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工程船舶在我省航道、港口作业的,按每月每总吨人民币四元五角计征。
第十条航养费征收由船籍所在地或客货起运地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办法如下:
(一)属按费率计征的船舶,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每月十日前,向船籍所在地征收机构缴纳上月航养费;属按费额计征的船舶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底间,向船籍所在地征收机构缴纳下月航养费;竹木排筏的拖带、流放人和浮运物体所有人,向起运地的征收机构缴纳当次航养费。
(二)省外运输船舶(包括江海客货轮)的航养费,按航次向客货起运地的征收机构缴纳;固定作业一个月以上的外省工程船舶和常驻我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的航养费,向作业地或船舶常驻地的征收机构缴纳;外省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养费到港地在本省境内的,向入境处的征收机构按次缴纳。但是,省际间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三)过境的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不缴纳航养费。
(四)长江轮船总公司的船舶在长江干线以外的通航水域起运客货的,向起运地的征收机构缴纳航养费;中央在鄂其他单位的船舶,在我省境内通航水域起运客货或作业的,向船籍所在地或起运地征收机构缴纳航养费。
第十一条外国籍和港澳台籍船舶的航养费,按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由客货起运地的征收机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征收。上述船舶以外汇结算的,兑换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需大中修、歇业性封存、报废的船舶,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当月二十五日以前持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后,方可停征下月航养费。
因故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押、封存的船舶,征收机构凭扣押、封存证明、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办理停征手续。
新置或恢复启用的船舶,在启用月十五日前启用的,按当月费款全额计征;十五日以后启用的,按半月费款计征。
第十三条需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须持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原征收机构结清费款,办理过户手续;需办理船舶转籍手续的,须到船籍原所在地征收机构结清费款,办理转籍手续,转入方应持检验证书及有关证件和航养费《缴讫证》到转入地征收机构办理入籍手续,从入籍后的下月起缴纳航养费。
第十四条在省起运客货的我省船舶,以及行经外省航道的本省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应按所经省的规定缴纳航养费。但省际间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对属按费率计征的船舶,可凭外省航养费收费凭证和航养费《缴讫证》向船籍所在地的本省征收机构办理抵扣手续。
第十五条属免征航养费的船舶,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于每季末向船籍所在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报地、市、州征收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下季度《免缴证》未领取《免缴证》的船舶,一律不予免征。
第十六条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取航养费后,应向缴费人开具全省统一的套有省交通厅、财政厅印章的航养费收据,同时发给航养费《缴讫征》。对不开具上述航养费收据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有权拒缴。
《缴讫证》或《免缴证》应随船携带,以备稽查。
航养费收据和《缴讫证》、《免缴征》,由省征收机构统一印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
第十七条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已按规定缴纳当月或者当次航养费,并持有有效航养费《缴讫证》、《免缴证》的,征收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八条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九条征收机构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航养费的,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办法结算;异地间收取航养费的,通过汇款汇交。没有银行结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航次主动到征收机构缴纳航养费。
第二十条各级征收机构应将收取的航养费全部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上解航养费专户"。县征收机构应资助所收航养费(含利息)于每月十五日前汇交地、市、州征收机构,地、市、州征收机构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所收上月航养费连同利息全额上解到省征收机构的"航养费存款专户"。
第二十一条航养费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船闸的改建、新建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支线航道补助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港监经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二十二条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要首先确保养护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航养费资金由省交通厅统一管理,省征收机构按照"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具体进行核算和管理。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不准挪用和平调航养费。
第二十四条航养费收支计划,应遵循"统一规划、重点改善、全面安排、综合平衡"的原则,由省征收机构根据各地、市、州编报的计划、综合平衡,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省交通厅、财政厅审批后,由省征收机构下达各地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征收机构征收的航养费资金,实行"收支挂钩、定比回拨、超收全返"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征收机构另行制定,报省交通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征收机构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定,按月逐级报送航养费财务收支报表、收支月报表由省征收机构汇总报省交通厅。收支季报表由省征收机构负责编制,报省交通厅和财政厅。地、市、州、县征收机构的年度财务决定须经同级交通主部门审核、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章后,方能送省征收机构汇审汇编,经省交通厅审查后,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各级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航养费收支管理内部审计制度,对所辖范围的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运工具所有者或经营者,由征收机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同意,延期缴纳航养费的,除令其补交应缴费款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涂改、顶替、伪造航养费收据及《缴讫证》、《免缴证》的,除按规定标准补征养费外,并处应征收费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偷缴、漏缴、拒缴航养费的,除责令补交费款外,逾一月以内者处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逾一月以上三月以内者处应缴费额两位的罚款;逾三月以上六月以内者处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逾六个月以上者处应缴费额五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运许可证和营业运输证。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妨碍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征收、稽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除征收机构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航养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征收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航运工具所有者或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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